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连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3日1O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院内,见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黑色挑战者300型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院内综合楼车棚处(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9O0元),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该自行车后轮上的钢丝锁剪断后盗走。后张某某白供以460元价格将此自行车销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同年12月5日15时许,张某某携带断线钳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金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中国银行门口停车处,趁四周无人看管车辆之机,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公爵300型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后轮圈状锁剪断后盗走。后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并当场将其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现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情况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购买自行车的收据、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一家属院楼下一停车棚内用钳子将自行车后轮上的钢丝锁剪短后,盗窃一辆黑色自行车,后以460元的价格卖掉;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在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门口用夹线钳将圈锁剪短后,盗走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12月3日下午其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人寿综合楼楼下车棚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8月25日以3298元购买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停放在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中国银行门口的白色美利达自行车被盗,该车是以1000元购买的二手车的事实;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经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某有作案嫌疑,后提审了张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情况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动车的分别价值2900、1000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9、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1月29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