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运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田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运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50号楼1单元9号被害人单某某的住处,捅开其未反锁的屋门,趁单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入户实施盗窃,单某某陈述放于沙发上充电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于2014年3月18日在香港购买,当时购价为4988港元,折合人民币3970元)、黑色华为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钱包、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软黄鹤楼香烟一条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张运田的家中将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运田供述;被害人单某某、吕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痕迹)字(2014)48号手印鉴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指纹照片;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购物发票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截图;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张运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运田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于2014年4月11日在老家,不在郑州,指纹系公安民警伪造的,其没有盗窃过被害人的手机及钱财。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运田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运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50号楼1单元9号被害人单某某的住处,捅开其未反锁的屋门,趁单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入户实施盗窃,单某某陈述放于沙发上充电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于2014年3月18日在香港购买,当时购价为4988港元,折合人民币3970元)、黑色华为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钱包、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软黄鹤楼香烟一条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张运田的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运田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时许,其和妻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50号楼1单元9号的家中睡觉,一人进入其家中盗窃其财物,其和妻子发现后,追到楼下但未追上,经清点,被盗财物为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华为u9508手机一部、棕色折叠u9508手机一部、棕色折叠钱包、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软黄鹤楼香烟一条,后其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单某某陈述的其家中被盗的具体细节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相吻合;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痕迹)字(2014)48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害人家卧室三星手机充电器上经磁粉刷显胶带粘取的手印与犯罪嫌疑人张运田右手食指指印纹线流向一致,均有11个细节特征,其细节特征形态、方向、位置、间隔线数和相互关系均相符合。根据同一认定原理,这些特征综合的相同、充分说明两者造痕客体的特定同一,鉴定意见:标识为JC1的现场手印是标识为YB1的犯罪嫌疑人张运田右手食指所留;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运田于2014年9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家的位置及家中摆设情况; (4)现场提取指纹与指纹比对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盗现场手机充电器上提取的的指纹与十指指纹库中张运田的2号指纹比中的情况; (5)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运田被社旗县看守所临时羁押的时间;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运田盗窃的被害人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的情况说明及指纹比对情况; (7)购物发票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截图,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值;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运田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运田于2014年春节后在外打工至收麦子才回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运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张运田于2014年4月11日在老家,不在郑州,未盗窃被害人手机及钱财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田于2014年4月11日2时许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提取指纹照片、指纹鉴定、录音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运田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运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运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