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赛,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赛及其辩护人郭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张赛任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片区经理,其明知公司销售的手机只针对河北客户,但张赛为完成销售任务,2012年3月至8月份,违规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新天地通讯城2A06号商铺的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出售手机,即将李某某所要求购买的手机先销售给河北客户,再由河北客户将手机销售给李某某。2012年8月8日,李某某在其商铺与张赛口头签订了购买217台共价值657510元的三星9100G手机协议,并于当日在其商铺将657510元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张赛个人账号为62284806322042947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因上述型号手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库存,张赛收到手机款后不能发货,在李某某多次催要货款后,张赛遂将手机关机后离开公司逃跑。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4月12日11时,被告人张赛到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户政科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辛集看守所,同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张赛解押回郑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赛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赛辩解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其把李某某的货款打给其原来客户让其给李某某发货。3、其没有逃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张赛系职务行为。3、张赛手机关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赛于2007年12月份应聘到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3月份被任命为石家庄片区经理。张赛在任职期间明知公司销售的手机只针对河北客户,但张赛为完成销售任务,违规通过其个人账户与多人进行“串货销售”(即先与河北省以外的手机客户签订手机销售合同,再让河北省客户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手机再将手机发给河北省外的客户)。自2012年3月至8月份,张赛用上述方法私自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新天地通讯城2A06号商铺的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合同出售手机。2012年8月8日,李某某在其商铺与张赛口头签订了购买217台共价值657510元的三星9100G手机协议,并于当日在其商铺将657510元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张赛个人账号为62284806322042947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张赛收到李某某手机款657510元后将该货款转给林某某、甘某某等人,但未给李某某发货,并于2012年8月下旬将手机关机后离开公司并逃匿。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4月12日11时,被告人张赛到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户政科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辛集看守所,同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张赛解押回郑州。现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赛对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口头签订手机销售协议,并收取李某某货款657510元,未给李某某发货、后将手机关机离开天音公司等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张赛于2012年8月8日与其签订手机销售口头协议,其于当日通过网银将货款657510元打给张赛个人账户,后张赛一直未给其发货,后其联系不上张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销售经理,证明公司不允许串货经营且公司不知道张赛与多名外省客户进行串货经营及张赛收到李某某货款未给李某某发货后公司无法联系张赛等事实。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其系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理,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其本一致,并证明公司不欠客户的返利等事实。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其系张赛的妻子,证明张赛很少回家,且在2012年8月份以后其无法联系到张赛等事实。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其系石家庄灿雷留易有限公司出纳,证明其公司通过张赛从天音公司进手机,但都是通过对公账户,没有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进货,且在2012年8月份以后没有收到张赛通过网银转来的手机款等事实。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赛进行过多次手机销售业务,因其把货款打给张赛后,张赛未给其发手机,故张赛欠其货款20多万元,后经过其多次催要,2012年8月8日张赛通过网上银行给其转款171650元归还其欠款,但还欠其货款77075元等事实。 8、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赛进行过多次手机销售业务,因其把货款打给张赛后,张赛未给其发手机,故张赛欠其货款20万元,后经过其多次催要,2012年8月8日张赛通过网上银行给其转款20元归还其欠款等事实。 9、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10、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被害人李某某转账明细及被告人农业银行卡账目明细,证明2012年8月8日,李某某通过网上银卡向张赛的个人银行卡上转账657510元等事实。 11、天音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不欠石家庄合作客户返利、货款,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张某某、林某某、何某某、边某某、庞某某不是其公司客户等事实。 1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张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赛在明知其所在天音公司不允许串货经营的情况下,仍违规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收取被害人货款后逃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