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姚伟,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姚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徐姚伟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孟庄村伺机盗窃,行至一出租公寓时,趁该公寓一出租屋内窗户未上锁,将手从窗户缝隙处伸进屋内,打开门锁并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杨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 孟庄村“联想科技”店。次日14时许,徐姚伟又到航空港区孟庄村另一出租屋内,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韩xx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孟庄村“宏海通讯”店。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未追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2015年2月3日,被害人韩xx等人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发现徐姚伟,将其控制并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徐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姚伟的供述;被害人杨xx、韩xx的陈述;证人孟xx、付xx、尹正玉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徐姚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徐姚伟到航空港区孟庄村伺机盗窃,行至一出租公寓时,趁该公寓一出租屋内窗户未上锁,将手从窗户缝隙处伸进屋内,打开门锁并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杨xx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孟庄村“联想科技”店。次日14时许,徐姚伟又到航空港区孟庄村另一出租屋内,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韩xx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卖给孟庄村“宏海通讯”店。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未追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2015年2月3日,被害人韩xx等人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发现被告人徐姚伟,将其控制并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徐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徐姚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明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特征; 3、 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明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以及通过监控锁定被告人并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4、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韩xx锁定并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5、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2日收购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拍下徐xx的身份证和照片的情况; 6、证人尹正玉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1日收购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7、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扣押、发还情况;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姚伟受刑事处罚情况; 12、物证照片;视频截图;笔记本电脑收据;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徐姚伟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姚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