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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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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史挥龙,河南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辉,河南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挥龙、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2年12月、2006年5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工作,2011年到该局监察大队南曹中队,后分别担任中队长和副中队长职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南曹乡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实施动态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承办向有关部门移送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等职责。

2012年9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裴某某(另案处理)牵线,朱某某等人与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组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口头签订该村村西、铁路北的租地协议建设仓库,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支付租金、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236万元,裴某某与朱某某等人亦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裴某某负责协调各部门关系,朱某某等人负责投资建设并每年给其30万元好处费。2012年9月8日,朱某某给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2013年3月,朱某某等人开始投资建设仓库。

2013年3月29日,时某某、陈某某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该宗违法占地属于基本农田且地面已经硬化,遂进行现场拍照,后在工棚上张贴《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裴某某得知后,找到二人称其有股份,让照顾照顾,并多次请二人吃饭,后时某某、陈某某未再到该地巡查,直至同年6月份,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接电话举报后,二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张贴《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进行立案查处及其它任何处罚。2014年年初,裴某某给时某某送中华烟两条、红酒一箱、茶叶一盒。2014年3月,为应付检查,时某某、陈某某与裴某某预谋后,由裴某某以朱某甲等6人的名义且每人不超过5亩对该宗违法占地制作虚假的占地宗地图,后通过QQ邮箱发至陈某某邮箱内,时某某、陈某某又制作了虚假的询问笔录、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土地执法卷宗材料,以避免违法行为人受到高额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2014年4月1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通知南曹乡乡政府称检察机关已经关注此处违法占地,让乡政府将违法建筑物拆除,次日,南曹乡乡政府对该地进行全部拆除。经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朱某某等人在南曹乡棘针林村投资建仓库期间的费用支出合计为9774139.00元,成品仓库被拆除损失金额4500000.00元,以上费用支出及成品仓库被拆除损失金额共计14274139.00元;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地面硬化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2470608元,土地复耕费共计人民币353996.46元,以上合计鉴定标的价格为2824604元。

该院反渎职侵权局自行发现该案线索后,经初查于2014年4月15日将时某某、陈某某二人通知至该院,询问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涉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后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二人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日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讯问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多次到违法占地点进行巡查,也多次给乡政府下达监察提示书,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其承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2年12月、2006年5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工作,2011年到该局监察大队南曹中队,后分别担任中队长和副中队长职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南曹乡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实施动态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承办向有关部门移送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等职责。

2012年9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裴某某(另案处理)牵线,朱某某等七人与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组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口头签订该村村西、铁路北的租地协议建设仓库,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支付租金、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236万元。裴某某与朱某某等人亦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裴某某负责协调各部门关系,朱某某等人负责投资建设并每年给其30万元好处费。2012年9月8日,朱某某给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款30万元。2013年3月,朱某某等人开始投资建设仓库。

2013年3月29日,时某某、陈某某巡逻至上述地点时,发现该宗违法占地属于基本农田且地面已经硬化,遂进行现场拍照,后在工棚上张贴《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裴某某得知后,找到二人称其有股份,让照顾照顾,并多次请二人吃饭,后时某某、陈某某未再到该地巡查,直至同年6月份,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接电话举报后,二人再次到上述地点张贴《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进行立案查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