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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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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范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摩配城B区182号被害人杨某某的“飞越轮胎商行”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偷配该店仓库钥匙,趁晚上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并以1500余元的价格到被告人曹某处销赃。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电动车轮胎10捆(型号为16*3.00的9捆,型号为16*2.125的一捆,价值2436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份期间,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电动车轮胎2此(一次12捆,一次15捆,型号均是16*3.00,价值6885元)盗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曹某在明知范某某所卖的电动车轮胎是盗来的情况下,仍在郑州市金代李村其经营的电动车周转仓库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款均已挥霍,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范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摩配城B区182号被害人杨某某的“飞越轮胎商行”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偷配该店仓库钥匙,趁晚上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并以1500余元的价格到被告人曹某处销赃。

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电动车轮胎10捆(型号为16*3.00的9捆,型号为16*2.125的一捆,价值2436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盗窃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并以8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打开仓库大门,将该仓库内台湾正新牌型号为16*3.00的电动车轮胎10捆(价值2550元)盗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2011年5月份期间,范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趁仓库无人之机,将该仓库内电动车轮胎2此(一次12捆,一次15捆,型号均是16*3.00,价值6885元)盗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到曹某处销赃。

曹某在明知范某某所卖的电动车轮胎是盗来的情况下,仍在郑州市金代李村其经营的电动车周转仓库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款均已挥霍,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赃款共计16971元,被害人出具收条,表示其对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曹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电动车轮胎后低价出售于曹某的事实,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所开“飞越商行”店内的电动车轮胎被范某某盗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范某某盗窃电动车轮胎的事实。

5、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