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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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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少辉、王振峰、张天河、朱海龙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少辉,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少辉,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安、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锋,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天河,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海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72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犯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少辉及其辩护人王振安、张伟、被告人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赵志涛指使赵志红、张志强、刘锋、徐超峰(上述5人均已判处刑罚)以为河南亚圣投资公司索要欠款为由,将被害人范X义带至郑州市花园路与广电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二楼一包间内,并通知姜磊、张三保、闫鹏飞(上述3人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曲少辉到该咖啡厅,后将范X义的手机扣押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赵志涛以语言对范X义进行恐吓,向其索要欠款,后又将范带至郑州市北环“真水洗浴中心”三楼一包间内,继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欠款。当日17时许,范X义在逼迫下同意次日偿还欠款5000元,并以其一辆车牌号为豫AMR6X8的三菱牌轿车作为抵押后才得以离开。次日,范X义交付5000元后将车取回。2011年12月底的一天,赵志涛指使曲少辉等人再次以上述事由向范X义索款2万元,所得款项均在赵志涛安排下以“好处费”名目私分。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曲少辉、张天河、王振锋、朱海龙进入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升龙国际小区X号楼1单元1605号被害人李X家中,以索要欠款为由,对李X实施恐吓威胁,李X多次要求上述四人离开均未果,直至次日9时许离开,严重干扰了李X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2014年1月6日,民警到郑州市大学路张魏砦村将曲少辉抓获,其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据此线索,民警于同年1月6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将王振锋抓获,到郑州市大学路张魏砦村将朱海龙抓获,到郑州市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金城国际广场招商银行大厦7006室将张天河抓获,四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少辉供述、同案犯赵志涛、张志强、张三保、闫鹏飞、姜磊、刘锋供述、被害人范X义陈述、报案材料、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年龄证明、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于X平、赵X杰、孟X彩、李X华、朱X超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朱海龙、张天河向被害人李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张天河的讨债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广告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张天河指认从被害人李X处扣押的宝马牌mini轿车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少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曲少辉、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曲少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曲少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曲少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锋、张天河、朱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曲少辉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根据赵志涛的安排,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花园路与广电路交叉口的迪欧咖啡厅和郑州市北环的“真水洗浴中心”,将范X义的手机扣押并用言语进行威胁,向其索要欠款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在赵志涛的指示下与其他人一起再次向范X义索款2万元,事后分得800元;其与张天河于2012年认识,一般由张天河联系要账的事,然后其再通知王振锋和朱海龙,2013年11月与张天河、王振锋、朱海龙向一姓李的女子要账,在大学路路西的升龙国际的家的客厅里住了一晚,事后分得1200元的好处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