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四年,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明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五楼B5188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明佳丽”服装店,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店铺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店内,将店内衣架上共39件貂皮服装(共价值584100元)放在随身携带的小推车上盗走。后明红行至银基商贸城三楼时因小推车侧翻,掉落7件貂皮服装。后明红于当日坐长途汽车到河北省辛集皮草市场,将上述32件貂皮服装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 同年12月23日,民警在四川省什邡市心悦旅馆204房间将明红抓获。现上述掉落的7件貂皮服装与赃款48450元已追回发还,剩余貂皮服装未追回。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明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丢失水貂商品明细单、北京坤蒂皮草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来客登记表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应当按照赃物的进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明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五楼B5188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明佳丽”服装店,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店铺的U型锁剪断后进入店内,将店内衣架上共39件貂皮服装(共价值584100元)放在随身携带的小推车上盗走。后明红行至银基商贸城三楼时因小推车侧翻,掉落7件貂皮服装。后明红于当日坐长途汽车到河北省辛集皮草市场,将上述32件貂皮服装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 同年12月23日,民警在四川省什邡市心悦旅馆204房间将明红抓获。现上述掉落的7件貂皮服装与赃款48450元已追回发还,剩余貂皮服装未追回。明红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明红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7时许,其剪断银基商贸城五楼B5188号店的U型锁并将店内的貂皮服装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的银基商贸城五楼B5188号店内的部分貂皮服装被盗以及服装的数量和价值等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所工作的银基商贸城五楼B5188号店内的部分貂皮服装被盗并对丢失货物进行盘点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其发现一男子用手推车拉着几包货物发生侧翻,其帮该男子将车扶起时发现货物为皮草,并发现货物中间有一个液压钳的事实。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7时20分许,其发现店门口放有一包货物(皮草)并通知银基商管处进行处理的情况。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7时许,其将一名携带货物的男子送往二马路锦东服装城附近的胡同。 7、证人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一四川口音的男子入住其经营的位于二马路长途汽车站的旅社,该男子于次日9时许退房,退房时携带有行李箱、小拉车、装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和帆布袋。 8、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丢失水貂商品明细单、北京坤蒂皮草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证明丢失货物的规格、数量和进价。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说明,来客登记表一份,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提供的电话记录,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进货价格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已按照被盗货物进货单据的进价计算,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和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