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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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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丽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丽强,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9时18分许,被告人朱丽强驾驶豫KYF000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薛店高速桥东约100米处时强行右侧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森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张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朱丽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10月19日在禹州市钧台办连洛湾村被告人家中将朱丽强抓获。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朱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

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丽强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苏xx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朱丽强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李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朱丽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朱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9时18分许,被告人朱丽强驾驶豫KYF000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薛店高速桥东约100米处时强行右侧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森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张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朱丽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10月19日在禹州市钧台办连洛湾村被告人家中将朱丽强抓获。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朱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

现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丽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豫KYF000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驾车逃逸;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无号牌森马牌电动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薛店高速桥东约100米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证言与证人苏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薛店高速桥东约100米处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

4、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朱丽强对其说好像撞着人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

7、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02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李xx死于颅脑损伤;

8、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求救的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朱丽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的经济损失,李xx亲属对朱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1、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丽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朱丽强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李xx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朱丽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朱丽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