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531G号现代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城街交叉路口南侧加气站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ATJ938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曹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日,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曹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曹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51.05mg/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敖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单二份、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6日晚上20许酒后驾驶豫A5531G号驾轿车沿紫荆山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豫AT93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26日晚上20许酒后驾驶豫AT938号出租车沿紫荆山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到加气站门口时,一辆豫A5531G号黑色轿车追尾了,后报警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到现场将曹某某抓获; 4、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进行血醇检验,检验结果为251.05mg/lOOml;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证明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辆情况; 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