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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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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左国贞,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芳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春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国贞、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栈北街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后二人见停到该公交车站的一辆985路公交车上车人较多,遂趁车门处人多拥挤,由王某某掩护,朱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乘客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口袋割开,将刘某某口袋内的一捆100元面值的1万元现金盗走。同年4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郑汴路长途车站将二人抓获。现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鉴控录像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货栈北街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后二人见停到该公交车站的一辆985路公交车上车人较多,遂趁车门处人多拥挤,由王某某掩护,朱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乘客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口袋割开,将刘某某口袋内的一捆100元面值的1万元现金盗走。同年4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郑汴路长途车站将二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被盗时口袋被拉破照片,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1万元现金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1万元现金后报警等事实。

4、监控录像一张,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1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1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