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尚未归案)酒后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北里熊耳河桥头处,朱某某先无故将路边一公共厕所的不锈钢门踹坏,后二人又无故朝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猛捶数拳,致马某某左眼球结膜有出血,上唇粘膜片状挫伤。二人行至位于民乐北里19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时,朱某某又将陈某某停放在商店附近的电动车后备箱和摆放在商店门口的冰箱门踹坏。民警孔某某、姬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时,李某某又将被害人姬某某左手拇指掰伤,致姬某某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014年1月5日、8日、14日,朱某某家属分别对三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尚未归案)酒后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北里熊耳河桥头处,朱某某先无故将路边一公共厕所的不锈钢门踹坏,后二人又无故朝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猛捶数拳,致马某某左眼球结膜有出血,上唇粘膜片状挫伤。二人行至位于民乐北里19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时,朱某某又将陈某某停放在商店附近的电动车后备箱和摆放在商店门口的冰箱门踹坏。民警孔某某、姬某某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时,李某某又将被害人姬某某左手拇指掰伤,致姬某某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朱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014年1月5日、8日、14日,朱某某家属分别对三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马某某、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买某某、孔某某、周某某、耿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马某某、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等事实。 5、案发现场照片,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张某甲、买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予有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三份,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人民警察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