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进,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进伙同李某亮(已判决)预谋后,由李某亮拿着戚某进的尾号为4034的光大银行卡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内的中国移动通信郑州俊州代办店里以刷信用卡套现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州人民币18000元后逃窜。后戚某进将钱取出,李某亮分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现戚某进赔偿被害人陈某州3000元,并取得陈某州的谅解。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戚某进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戚某进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州的陈述;证人谭某娟、张某磊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陈俊州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戚某进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自述材料、报案材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戚某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进伙同李某亮(已判决)预谋后,由李某亮拿着戚某进的尾号为4034的光大银行卡,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内的中国移动通信郑州俊州代办店里以代还信用卡欠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州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逃窜。后戚某进将钱取出,李某亮分得现金人民币8500元。现戚某进赔偿被害人陈某州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陈某州的谅解。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戚某进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李某亮诈骗一案过程中,李某亮亲属于2013年12月19日退还被害人陈某州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戚某进的供述,被告人戚某进对诈骗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戚某进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李某亮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李某亮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1月13日下午,经预谋,其与被告人戚某进一起到红灯笼超市北门口,然后其带着戚某进的信用卡进入超市内的移动通信店,借代还信用卡之机,诈骗人民币18000元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州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13日其被骗人民币18000元的相关情况; 4、证人谭某娟、张某磊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亮骗取被害人陈某州人民币18000元的相关情况; 5、自述材料、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接到陈俊州报案称,有一男子诈骗其人民币18000元的情况;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进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李某亮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戚某进系与其以信用卡套现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陈某州的同伙; 7、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了被告人戚某进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8、陈某州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戚某进账户交易明细、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陈某州收到被告人戚某进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戚某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戚某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戚某进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戚某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戚某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