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程科(曾用名张成科),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程科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程科谎称自己在巩义有一建学校的工程需要钢材,骗取被害人狄某某共价值181537元的钢材39.637吨,后将上述钢材用于还其在巩义市弘鑫担保公司的18余万元贷款;2012年4月份,张程科以为被害人狄某某办理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由,告知其需向该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并以办手续的名义骗取狄某某10000元。2013年9月26日,民警在商丘市火车站将张程科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苗某某、陈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欠条及收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程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诉讼中,公诉机关向本院补充如下证据: 1、被害人狄某某陈述。 2、证人苗某某证言。 3、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程科婚姻档案证明。 4、材料调拨单。 5、借款合同。 6、收到条及过磅单。 7、崔某某身份证明。 被告人张程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巩义有学校的工程,因被害人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且重量不足,比欠条上的吨数少了5吨,才拒绝支付钢材款,故第一起系民事纠纷;其对第二次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张程科与被害人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程科谎称其是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程科谎称自己在巩义有一建学校的工程需要钢材,骗取被害人狄某某钢材39.637吨,并于当天向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狄某某钢材款181537元,钢材重量39.637吨,核对数额无误,均无异议,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7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每日每吨另加柒元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张程科。同日张程科电话安排其妻子曹某某将上述钢材偿还其在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 同日,曹某某在被害人狄某某派司机送的显示钢材吨数为39.637吨的材料调拨单上签有货已收到,并将该钢材抵偿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张程科因做生意在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高息贷款175000元,2011年8月24日到期。 2012年4月份,张程科以为被害人狄某某办理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由,告知其需向该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并以办手续的名义骗取狄某某10000元。 经查询陕西省工商业务管理系统,未发现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张程科向被害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号为6100002021925的公司名称为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 2013年9月26日,民警在商丘市火车站将张程科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程科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狄某某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7日其因欠巩义市弘鑫担保公司的贷款加上利息18万余元,就欺骗被害人称自己在巩义有一建学校的工程需要钢材,双方协商好价格,骗取被害人狄某某钢材,并向被害人出具一份欠39.637吨钢材款181537元的条。当天,其在郑州打电话让其老婆接了这批钢材偿还其在巩义市弘鑫担保公司的18余万元贷款,弘鑫担保公司的崔某某接的货的事实经过。还证明同年4月份,其以为被害人狄某某办理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由,告知其需向该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并以办手续的名义骗取狄某某10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狄某某陈述,与被告人张程科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被被告人张程科骗取39.637吨钢材和1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程科与其认识的经过及张程科骗取狄某某的钢材抵账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张程科以为狄某某办理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狄某某1万元的事实。 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人苗某某是跑运输的货车司机,证实2012年1月7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为巩义的张总送40吨钢材的事实,苗某某称其在装货和卸货时都要称重,知道该批钢材的重量为40吨左右,其到巩义后是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接的货。 5、证人陈某某证言,陈某某系狄某某所在的公司业务经理,证明2012年1月7日早上9点,其老板狄某某打电话让给张总送40吨钢材,其备齐后让司机苗某某送至巩义,后大概一个月后这批钢材款迟迟未结,后听老板说该批钢材被张总骗了的情况。 6、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程科于2013年9月26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狄某某被骗后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狄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个人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程科向被害人狄某某出具的伪造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证照等相关证件及所伪造的注册号为6100002021925营业执照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收条复印件,显示被害人狄某某向被告人张程科转款1万元的事实。 (6)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程科以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钢材时书写的欠条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说明。 (8)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陕西省工商业务管理系统,未发现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被告人张程科向被害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号为6100002021925的公司名称为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 (9)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东派出所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张程科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程科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1)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崔某某系其公司在巩义分公司的员工,现崔某某联系不上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