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国贸1712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OO元盗走。后张某某到紫荆山路华林时代广场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4000元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杨某,杨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谅解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国贸1712房间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后张某某到紫荆山路华林时代广场的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38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当日17时许,张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12月3日,张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杨某,杨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明2013年12月2日12时许,张某某在金城国贸1712房间内将被害人杨某挎包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并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杨某发现其放在金城国贸1712房间内长椅上手提包内的4000元现金被盗并报警的事实。 3、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杨某于2013年12月2日对张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4、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