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3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Dlll号雷克萨斯牌黑色轿车(车主为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路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的车与其前方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约一公里,又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血酵含量为l67.6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年17日,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某某损失22400元。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l3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MDlll号雷克萨斯牌黑色轿车(车主为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路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的车与其前方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约一公里,又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血酵含量为l67.67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年17日,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某某损失22400元。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吕某某与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吕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l3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MDlll号雷克萨斯牌黑色轿车搭载白某某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路口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的车与其前方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张某某与白某某从车上下来查看后,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与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金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l67.67mg/100ml;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勘查情况及责任划分; 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