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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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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东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女寺(以下简称北大清真女寺)会计,负责管理北大清真女寺财务工作的便利,到交通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取走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上3万元现金归个人使用。同年4月5日,张某某用同样的手段,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再次取走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上4万元现金归个人使用。后北大清真女寺与张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退还北大清真女寺赃款7万元现金并取得谅解。2013年12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陇海路与勤劳街附近中国银行内将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杜某某、巴某某、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女寺单位登记相关证明,银行票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女寺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女寺(以下简称北大清真女寺)会计,负责管理北大清真女寺财务工作的便利,到交通银行郑州西大街支行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取走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上3万元现金归个人使用。同年4月5日,张某某用同样的手段,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再次取走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上4万元现金归个人使用。后北大清真女寺与张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退还北大清真女寺赃款7万元现金并取得谅解。2013年12月26日,民警在郑州市陇海路与勤劳街附近中国银行内将张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利用担任北大清真女寺会计工作的便利于2012年3月9日挪用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3万元现金借给他人使用,同年4月5日再次挪用北大清真女寺银行账户4万元现金用于购物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北大清真女寺与其会计张某某失去联系,并发现2012年3月9日和4月5日其银行账户上被张某某取走3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北大清真女寺自2005年3月份开始由张某某等负责财务工作,张某某可以持北大清真女寺公章和张某某的私章到银行取款。

4、证人巴某的证言,证明其说服张某某将挪用的7万元现金归还北大清真女寺的事实。

5、银行票证,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和4月5日从银行账户上取走3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女寺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退还北大清真女寺赃款7万元现金并取得其谅解。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街清真女寺单位登记相关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