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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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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才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下街交叉口向东10米路北三星手机专卖店门口,以按照事先商定的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两包冰毒,后被接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扣毒资1000元、交易冰毒两包,从张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5包冰毒。经鉴定,交易的两包冰毒共重1.1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5包冰毒共重2.1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民警根据匿名举报,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现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现场称量记录,毒资汇款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说明,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不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其身上查获的2.19可冰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贩毒的数额仅为1.16克,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北大街交叉口向东10米路北三星手机专卖店门口,以按照事先商定的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两包冰毒,后被接举报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扣毒资1000元、交易冰毒两包,从张某某随身物品中搜出5包冰毒。经鉴定,交易的两包冰毒共重1.16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5包冰毒共重2.1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其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冰毒以及被抓获和查扣的毒资数额和冰毒的数量等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其向被告人购买冰毒以及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等事实。

3、毒资汇款单,证明其汇给张文涛毒资4000元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疑似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毒品的数量。

5、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现场称量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清单及说明,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等证据附卷,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19克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交易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2.19克冰毒,系以贩卖为目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