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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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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豫A8HE20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阳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至此的被害人吴根林、刘某某相撞,并撞到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林尔海,致使吴根林、刘某某受伤,林尔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年4月25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林尔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尔海无责任,吴根林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徐某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61号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书;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8HE20号轿车沿郑州市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阳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至此的被害人吴根林、刘某某相撞,并撞到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林尔海,致使吴根林、刘某某受伤,林尔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同年4月25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林尔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尔海无责任,吴根林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亲属与林尔海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亲属赔偿林尔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000元。被告人亲属分别于2014年5月2日和2014年9月1日支付林尔海亲属赔偿款215000元和200000元,林尔海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亲属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亲属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被告人亲属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8月28日支付刘某某赔偿款65000元和60000元,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亲属与吴根林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吴根林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人亲属支付吴根林赔偿款100000元,吴根林对张某某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22时10分许,张某某驾车行至郑州市嵩阳中学门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根林、林尔海相撞以及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民警到场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晚,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协助抢救伤员的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22时10分许,其与林尔海步行时,林尔海被一车辆撞倒以及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经过。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161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尔海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根林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尔海亲属、被害人吴根林、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其谅解;

8、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证明,证实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