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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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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与鼎尚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其二人经营的“联创广告设计”复印店内,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科技市场内购置刻章设备,由刘某某负责收款开票,由张某某为他人伪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教育局”、“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章”、“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专用章”等共计16枚印章。

同年8月28日,民警在“联创广告设计”复印店内将张某某、刘某某抓获,并从店内搭建的阁楼处搜出上述16枚印章。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兴路与鼎尚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其二人经营的“联创广告设计”复印店内,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科技市场内购置刻章设备,由刘某某负责收款开票,由张某某为他人伪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教育局”、“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章”、“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专用章”等共计16枚印章。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教育局”印盖系伪造。

同年8月28日,民警在“联创广告设计”复印店内将张某某、刘某某抓获,并从店内搭建的阁楼处搜出上述16枚印章。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已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被告人实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伪造的印章被扣押等情况。

4、被告人伪造印章所用电子模板照片及收据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村组、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教育局、河南保德利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龙子湖办事处、郑州市公安局未来大道派出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伪造其单位印章等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亦证明被告人伪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教育局”印章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