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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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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任某某、祁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利分),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利分),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学聪、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江涛、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代李村(“帅方贺家具厂”)被害人应某某的办公室内,张某某从窗户跳进房间,任某某在窗口让张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办公桌上的黑色LG牌22寸液晶电脑的电线割断后将电脑盗走,后任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祁某某,祁某某明知上述电脑是盗窃所得仍赶到现场与张某某、任某某一起将电脑搬运到其住处藏匿。经查,被盗电脑购买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价为人民币7000元。

2008年9月16日,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8年9月18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31日,民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庄一无名家具厂内将张某某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将祁某某抓获。归案后,三人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购买的家具销售软件价款2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张某某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购买的家具销售软件价款2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任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3、任某某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购买的家具销售软件价款22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祁某某认罪、悔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代李村(“帅方贺家具厂”)被害人应某某的办公室内,张某某从窗户跳进房间,任某某在窗口让张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办公桌上的黑色LG牌22寸液晶电脑的电线割断后将电脑盗走,后任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祁某某,祁某某明知上述电脑是盗窃所得仍赶到现场与张某某、任某某一起将电脑搬运到其住处藏匿。经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被盗电脑购买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电脑价为人民币4800元,另购买家具销售软件一套价值2200元。

2008年9月16日,应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8年9月18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31日,民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庄一无名家具厂内将张某某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将祁某某抓获。归案后,三人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现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办公室内电脑被盗等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应某某办公室内电脑被盗等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对赃物藏匿地点、对盗窃赃物、盗窃地点予以指认,有指认照片附卷。

5、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被盗电脑购买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电脑价为人民币4800元,另购买家具销售软件一套价值2200元。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谅解。

8、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购买的家具销售软件一套价值2200元是否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1、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盗电脑中安装有家具销售软件;2、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盗电脑价值仅提供了销货清单,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没有经过价格鉴定;3、家具销售软件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重复使用性等特点。综上,故不宜将家具销售软件一套作为盗窃价值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该指控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与之对应,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