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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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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赛红,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提、肖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汽车东站,在一辆由郑州开往光山、车牌号为豫S73833的长途客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头顶行李架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11月8日,民警在从武昌开往重庆北的K1024次列车上将张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汽车东站,在一辆由郑州开往光山、车牌号为豫S73833的长途客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头顶行李架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11月8日,民警在从武昌开往重庆北的K1024次列车上将张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现金23000元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车内监控录像及杨施中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出实施盗窃者系张某某,并从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