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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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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盘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天隆服装城5区1512号被害人刘某某的“皇磊裤业”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一条价值130元的“沙漠浪子”牌牛仔裤盗走;后石某某又到该服装城一楼4区1402号被害人张某某的“亿兴源牛仔裤行”,将一条价值85元的“博雅森”牌条绒裤盗走。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服饰广场C区15-16号被害人赵某的“旺鸿发服饰店”,将一件价值150元的“DINGJIHUANGZU”牌绿色棉袄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泰商贸城一楼被害人李航的“0577服饰店”,将李放于店门口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派4S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6日10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时,将石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张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旺鸿发服饰销货清单、法国老人头河南总代理销售单、亿兴源牛仔销售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表、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6日在银基商贸城盗窃两条裤子、一件棉袄及一部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于2013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银基商贸城被盗;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6日其店内一条牛仔裤被盗,裤子进价130元;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店内的一件“DINGJIHUANGZU”棉袄于2013年12月26日被盗,棉袄进价150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店内于2013年12月26日丢失一条博雅森咖啡色条绒裤,裤子进价85元;

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6日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遂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

7、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7、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旺鸿发服饰销货清单、法国老人头河南总代理销售单、亿兴源牛仔销售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表、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