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纪选,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纪选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纪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马纪选谎称可以将被害人张X兰的儿子从许昌市调动至郑州市工作,以需请客、送礼为由,在张X兰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X6号院8号楼5单元3楼北户,分多次骗取张X兰现金共计58000元。同年7月19日,马纪选骗取张X兰现金后离开张的家中,随后在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被张X兰的儿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现800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其余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纪选供述、被害人张X兰陈述、证人魏X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纪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马纪选谎称可以将被害人张X兰的儿子从许昌市调动至郑州市工作,以需请客、送礼为由,在张X兰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X6号院8号楼5单元3楼北户,分多次骗取张X兰现金共计58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人马纪选在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被张X兰的儿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现800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其余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马纪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纪选的供述,证明其在郑州市新郑路金星啤酒厂家属院门口的棋牌室打麻将时认识了张X兰,以能给她儿子魏X的工作从许昌调回郑州为由,多次骗取张X兰现金共计58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X兰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打牌时认识了老马,他自称能给他儿子的工作从许昌调回郑州,分多次共计骗取58000元的事实; 3、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张X兰因给其调动工作,被一个叫老马的骗了58000元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魏X将被告人扭送至案件侦办大队,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将被告人处的8000元现金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被告人出生于1956年3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纪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纪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