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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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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青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A903HB轿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郑州市女子劳教所”门口时,高某某驾驶农用四轮收割机在此左转调头,马为躲避该车向右打方向盘,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农用四轮收割机相撞,后该收割机又将站在该车旁边的李某某撞飞到高某某的农用四轮收割机上,造成三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拨打“110”后离开,当日6时许,马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投案。

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民警现场勘察、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某某、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8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蔺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动车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仲裁委调解书、收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6月14日1时许,驾驶豫A903HB号轿车沿新郑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南约500米女子劳教所门口时发现有一辆大型收割机在此左转调头时,其向右打方向,结果一下子撞到在路中间停着的另一辆收割机上了,把在收割机旁站的人撞住了,当场死亡,其赶紧用手机拨打了电话,离开了现场,后又同父亲一起到四大队处理事故;

2、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时1时许,其与丈夫正准备把收割机开走,突然沿郑新璐由北向南有一辆黑色轿车撞倒了收割机上,她丈夫被撞倒了挂在了另一辆收割机上;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6月14日1时许,其驾驶无号牌无证农用收割机和另外三辆收割机,停在新郑路西半幅的机动车道内,然后步行去吃饭,后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头撞到了收割机上,后面停放的收割机驾驶员李某某被撞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6月14日乘出租车回家的路上,在新郑路南四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4日6时,将来四大队处理事故的马某某抓获;

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4年6月14日1时许,共接到三次报警,其中15890140456于1时40份报警;

7、收条、申请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已收到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款30万元,且要求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8、动车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