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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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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006店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由卢某某掩护望风,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包货物(内有20件衣物)盗走。赃物价值共计3800元,现未追回。

同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006店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货堆上的四件衣服盗走,二人随即被该店店员发现,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赃物价值共计96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006店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由卢某某掩护望风,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包货物(内有20件衣物)盗走。赃物价值共计3800元,现未追回。

同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006店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货堆上的四件衣服盗走,二人随即被该店店员发现,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赃物价值共计96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800元,张某某对马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对马某某、卢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经调查形成评估意见认为马某某、卢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及赃物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店内衣服两次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且对被盗赃物予以指认,并提供被盗衣服批发出库单,证明被盗衣服的价值等。

3、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等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现已对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7、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