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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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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垣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垣振,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垣振,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颇、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垣振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垣振及其辩护人张晓颇、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巩义市政协和郑州森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安排本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马垣振负责职工购房款的收取、保管及支付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马垣振利用掌管单位职工买房集资款的便利,以100万、30万元不等的数额分9次从单位职工买房款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304.6万元的购房款转到其卡号为4340622436666681的中国建行个人账户上,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

2013年7月24日,马垣振主动到本院投案,并主动上缴自供营利款10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垣振供述、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焦某甲、马某甲、焦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马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巩义市政协办公室出具的职务证明、巩文(2011)31号中共巩义市委关于马垣振等94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提供的账号为2430559980130065795、2430559980130073831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提供的马垣振基金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存款利息清单、证人李某丙、杜某某和马垣振提供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协花园个人缴款明细、郑州森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巩义市政协联合开发协议、政协机关家属楼账目移交清单、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巩义市政协开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协花园财务报告、巩义市和协花园小区房价及其他费用决算书、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森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讯问监控录像5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垣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负责职工购房款的收取、保管及支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所保管的公款用于个人购买银行基金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2006年5月,单位领导让其负责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的购房款,但并未明确说明该怎么保管。其就把钱放在了建行的存折上保管,后来建行工作人员推荐办了办了白金卡,其给领导徐某某汇报过,说在建行办了基金卡,后银行推荐购买基金,帮忙完成任务,领导看风险低,就让帮帮忙,其就购买了基金。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认为该款项是否属于公款,如果能认定为公款,其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1、侦查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侦查行为不合法,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公诉人未举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应认定为没有录音、录像,讯问嫌疑人笔录缺乏合法性要件;侦查人员询问部分证人时,事先拟好一份情况说明,引导证人按其想要得到的内容陈述,属于引诱证人作证的行为,由此获得的证人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人关于对本案款项性质的证言,均属于个人评价性的语言,不是对事实的客观表述,不具备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马垣振收取购房人个人款项时,所用的是巩义市政协行政处的废弃印章,行政处自始不存在,且有巩义市政协出具的马垣振工作分工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收取、支付社会群体购房款与其职务无关;2、巩义市和协花园的开发、建设,不是巩义市政协单位集资建房行为,而是社会群体集资建房,临时存储在马垣振个人账户的款项,所有权人是社会群体个人;徐某某不是巩义市政协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协议书的签字,只能是个人行为,其只能代表群体购房人,而马垣振收取、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行为只是基于委托关系;3、涉案款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款,马垣振收取、转交的款项是个人款项,在房款的收取、保管、支付的过程中,从来没有由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存入的是个人账户,单位没有实施任何管理行为,该款项并不是刑罚意义上的公款,也不是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4、群体集资建房人的款项集中储存于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无论是一个账户还是多个账户,房款本金及盈利情况并未没有最终结算,所有款项没有脱离被告人个人储蓄账户,并不能就认定被告人挪用;5、本案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巩义市政协和郑州森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安排本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人马垣振负责职工购房款的收取、保管及支付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马垣振利用掌管单位职工买房集资款的便利,以100万、30万元不等的数额分9次从单位职工买房款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304.6万元的购房款转到其卡号为4340622436666681的中国建行个人账户上,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

2013年7月24日,马垣振主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上缴营利款1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本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证人马某甲证言系侦查机关诱供所得,并提供由侦查人员拟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称在马某甲以后作证的证人焦某甲等四人的证言也均系诱供所得。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且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内容对证明被告人马垣振挪用公款的事实不起关键性作用,也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四人的证言,认为辩护人的意见只是猜测和主观臆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垣振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到巩义市政协办公室工作,于2011年至今任巩义市政协办公室副主任。其刚到政协工作时,单位不断有老同志提出,政协一直没有盖过房,单位住房条件太差了,后来其单位的魏某某主席出面和巩义市委、市政府汇报协调政协盖家属楼的事情,具体情况没有参与也不太了解,只知道后来协调成功了,由魏某某主席牵头,徐文洲、徐某某副主席负责具体建房工作。2006年5月份一天,魏某某主席和徐文洲常务副主席分别找其谈话,让其接管政协集资建房的财务工作,因为其在办公室的工作也挺忙的,刚开始就不太愿意接手,魏主席就说其年轻,工作有责任心,就只好接手这份工作。于2006年5月12日与原来经办这项工作的姚某某进行了交接,姚某某将收款收据上面需要加盖的政协行政章和保管的60万元的购房款及部分收据凭证都予以交接,当时还专门制作了一个交接清单。后其在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以个人的名义新开了一个尾号为5795的账户,当天把这60多万元购房款存入这个账户中,专门用来保管政协职工交的购房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