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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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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忠建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建,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韩某四到自己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鑫州钢材市场“一佳彩板钢构”车间门口,趁工友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裤子右口袋内的奥奇牌手机盗走后自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奇牌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二、2013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与朋友被害人范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河西村“啤酒鸭”饭店吃饭,期间,韩某四与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韩某四趁范不备,将范的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后自用。第二天,韩某建将范前一天放在该饭店门口充电的红色大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0元,该白色触屏手机价值100元。后韩某建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放在韩某四工作处。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三、2013年10月11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建、韩小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金海岸KTV”大厅左手第二个房间唱歌,期间,韩某四趁韩某建与陪唱女被害人姜某某出去结账之际,将姜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白色美歌牌手机盗走后自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四、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金海岸KTV”大厅左手边第一个房间唱歌时,趁该陪唱女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4型手机盗走。后被赵某及时发现后拨打“11O”报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韩某建抓获,并从韩某建身上当场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赵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同年11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鑫洲钢材市场将韩某四抓获。现韩某建、韩某四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赃物照片、苹果4手机赃物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韩某四到自己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鑫州钢材市场“一佳彩板钢构”车间门口,趁工友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裤子右口袋内的奥奇牌手机盗走后自用。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奇牌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二、2013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与朋友被害人范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河西村“啤酒鸭”饭店吃饭,期间,韩某四与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韩某四趁范不备,将范的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触摸屏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后自用。第二天,韩某建将范前一天放在该饭店门口充电的红色大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0元,该白色触屏手机价值100元。后韩某建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放在韩某四工作处。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三、2013年10月11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建、韩小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金海岸KTV”大厅左手第二个房间唱歌,期间,韩某四、韩某建经预谋,由韩某建带陪唱女被害人姜某某出去结账,韩某四趁机将姜放在该房间沙发上的白色美歌牌手机盗走后自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四、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拥军路“金海岸KTV”大厅左手边第一个房间唱歌时,趁该陪唱女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4型手机盗走。后被赵某及时发现后拨打“11O”报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韩某建抓获,并从韩某建身上当场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赵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同年11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鑫洲钢材市场将韩某四抓获。现韩某四、韩某建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供述,其二人在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详细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姜某某、张某某、范某某陈述,证明四被害人分别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吕某某、薛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韩某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其二人与韩某建一起在管城区南曹乡拥军路“金海岸KTV”唱歌时,韩某建将陪歌女的手机盗走放在袜子腿里,后陪歌女报警,民警从韩某建身上搜出手机的事实经过。

4、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四、韩某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苹果4手机赃物发票复印件、涉案赃物照片。

8、前科情况,证明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鉴定意见,经鉴定,二被告人盗窃的每个手机的价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