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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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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永,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伟,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永,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伟,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袁某伟以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袁某伟,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东亮(另案处理)相约吃饭,期间二人饮酒。当日21时许,韩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东亮回到其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薛店北街村的出租屋外。二人将摩托车停稳后在出租屋后的路上聊天,被害人张某永驾驶车牌号为豫AL958F(车主为袁某伟)的红色福特牌轿车,载袁某伟经过此处。因天黑路窄,张某永下车查看路况时和韩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东亮和袁某伟接着加入互殴中。后韩某某持随手捡来的半截砖块拍打张某永头部,袁某伟和张某永欲离开,韩某某和张东亮继续追打二人。韩某某持半截砖块拍打张某永头部,张东亮持刀将袁某伟腹部扎伤。韩某某为阻止张某永和袁某伟开车离开,遂用半截砖头将袁某伟的豫AL958F号红色福特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砸坏。后袁某伟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韩某某、张某永、袁某伟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张某永哥哥张某伟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永、袁某伟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福特牌轿车的配件价值人民币5806元。

2014年8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永、袁某伟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莲、张某乾、刘某灿、王某华、邬某元、宋某锋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及罚没收款人专用票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2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永当庭提供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伟当庭提供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裕华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估价单、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但要求过高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东亮(另案处理)酒后,由韩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东亮回到其位于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的出租屋外,后二人在出租屋后的路上聊天。驾驶豫AL958F红色福特牌轿车(车主为袁某伟)的张某永载袁某伟经过此处,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永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东亮和被害人袁某伟随后也参与厮打。韩某某持随手捡来的砖块击打张某永头部,袁某伟和张某永欲离开,韩某某和张东亮继续追打二人,期间韩某某持砖块再次击打张某永头部,张东亮持刀将袁某伟腹部扎伤。韩某某为阻止张某永和袁某伟开车离开,用砖块砸豫AL958F号红色福特牌轿车的引擎盖并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后袁某伟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韩某某、张某永、袁某伟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永的哥哥张某伟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永、袁某伟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福特牌轿车的配件价值人民币5806元。

2014年8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永、袁某伟分别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张某永支付医疗费40559.9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8个月;袁某伟支付医疗费12834.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永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25日晚,二被害人在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因琐事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的情况;

3、被害人袁某伟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25日晚,其与张某永在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因琐事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其被对方一名男子用刀扎伤,其红色福特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被砸损的情况;

4、证人刘某、孙某莲、张某乾、刘某灿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7月25日晚,在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孙某莲家门口,张某永、袁某伟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持砖块打砸汽车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