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盗窃于20l3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单位“喜鹊愉家旅馆’’0825房间住宿,因其未补交房费,旅馆将其所住房间断电,高某某心生不满,遂将该房间内的1台BOX36O体感游戏机、1个“飞利浦”牌吹风机、1个玻璃皂盒、1个黑色抽纸盒及1条白色浴巾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BOX360体感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飞利浦”牌吹风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玻璃皂盒价值人民币18元、黑色抽纸盒价值人民币18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56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郑州圣菲特酒店将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单位“喜鹊愉家旅馆’’0825房间住宿,因其未补交房费,旅馆将其所住房间断电,高某某心生不满,遂将该房间内的1台BOX36O体感游戏机、1个“飞利浦”牌吹风机、1个玻璃皂盒、1个黑色抽纸盒及1条白色浴巾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BOX360体感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飞利浦”牌吹风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玻璃皂盒价值人民币18元、黑色抽纸盒价值人民币18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56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郑州圣菲特酒店将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1日6时许,高某某将其入住的“喜鹊愉家旅馆”0825房间内的游戏机、吹风机等物盗走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喜鹊愉家旅馆”工作人员发现0825房间内的游戏机、吹风机等物品丢失,工作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该房间的房客高某某所为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1时许,侯某某为一名28岁左右的男子办理了“喜鹊愉家旅馆”0825房间的入住手续,次日,其听说该房间的客人未办理退房手续以及该房间内物品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其在打扫“喜鹊愉家旅馆”0825房间时发现该房间内配置的游戏机、吹风机等物品丢失的事实。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BOX360体感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飞利浦”牌吹风机价值人民币240元、玻璃皂盒价值人民币18元、黑色抽纸盒价值人民币18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56元。 6、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