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骕,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骕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骕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杨园村被害人翟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院内,乘翟某某在院内整理物品不备之际,进入废品收购站屋内,将翟放在屋内床上一个桔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6925元人民币)盗走,被翟某某及时发现,后翟某某的丈夫在杨园村口郑尉路往东50米处追上马骕,后接到报警的民警也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其抓获。现赃款、物均已发还。马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骕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情况说明;马骕对赃物指认及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骕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骕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杨园村被害人翟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院内,乘翟某某在院内整理物品不备之际,进入废品收购站屋内,将翟放在屋内床上一个桔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6925元人民币)盗走,被翟某某及时发现,后翟某某的丈夫在杨园村口郑尉路往东50米处追上马骕,后接到报警的民警也及时赶到现场并将其抓获。现赃款、物均已发还。马骕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马骕的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财物现金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事实,与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工作情况说明;马骕对赃物指认及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