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许,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许及其辩护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南街“金海岸”洗浴中心,被告人高某许因琐事与徐超发生纠纷,后高某许纠集张家鑫(音)等多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将徐某打伤。2014年1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3日凌晨,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东50米美加美快捷酒店将被告人高某许抓获,凌晨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到通知,将高某许带回审理,高某许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许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乐、徐某行、周某、闫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开庭前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当庭提交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时许,在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张庄村南街“金海岸”洗浴中心,被告人高某许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许纠集张家鑫(音)等多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将徐某打伤。2014年1月20日经鉴定,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3日凌晨,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公安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东50米美加美快捷酒店将被告人高某许抓获,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公安民警接到通知,将高某许带回审理,高某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许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及收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许的供述,被告人高某许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高某许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月10日23时许,其和朋友徐某行、徐某乐在航空港区张庄镇南街“金海岸”洗浴中心洗澡,后因为走错房间,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在其准备离开洗浴中心时,该男子先是对其进行辱骂,并拉住其不让离开,后该男子和十几名男子对其进行了殴打,并将其打伤的情况; 3、证人徐某乐、徐某行、周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乐、徐某行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月10日23时许,其和朋友在航空港区张庄镇南街“金海岸”洗浴中心洗澡,因为走错房间,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徐某与其二人准备离开洗浴中心时,该男子纠集十几个人对徐某进行殴打,后听到警车过来,参与殴打的人就跑掉了;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是航空港区“金海岸”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1日凌晨有两个房间的客人因为进错房间发生争执并打架,其中一名客人打电话叫来十几名男子将另一房间的客人从三楼一直打到一楼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月11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被害人徐超与一男子发生纠纷并被打伤,后该男子在逃。同年3月13日凌晨,高某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和文化路东50米美加美快捷酒店被抓获并被港区分局公安民警带回审理的情况; 5、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徐某行、徐某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某许系与徐某发生纠纷并将徐某打伤的男子;辨认人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高某许系与其发生纠纷并被打伤的男子; 6、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许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0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的伤情; 8、证人闫某的证言、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某许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