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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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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汉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汉强,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汉强,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汉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齐汉强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与城东路幸福港湾6号楼3单元1504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休息时,趁刘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从电视机下面的桌子上盗走价值2600元的联想E49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沙发上盗走价值2200元苹果ipad4(16G)一台。赃物现未追回。

2014年3月25日12时许,齐汉强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与管城街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的诗魂网吧门前,以试车为由,盗走被害人安某某价值7500元骠骑型电动车一辆。后齐汉强分别将电动车和电瓶分别以800元、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赃款已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3日2时许,齐汉强在郑州市航海路中录网吧门口被刘某、安某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齐汉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赃物收据;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齐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汉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汉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齐汉强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与城东路幸福港湾6号楼3单元1504号被害人刘某家中休息时,趁刘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从电视机下面的桌子上盗走价值2600元的联想E49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从沙发上盗走价值2200元苹果ipad4(16G)一台。赃物现未追回。

2014年3月25日12时许,齐汉强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与管城街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的诗魂网吧门前,以试车为由,盗走被害人安某某价值7500元骠骑型电动车一辆。后齐汉强分别将电动车和电瓶分别以800元、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赃款已挥霍,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3日2时许,齐汉强在郑州市航海路中录网吧门口被刘某、安某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齐汉强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二被害人财物并销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将被害人家中的电脑等财物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将其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11时许,一男子以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2块电动车电瓶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6日,一男子以800元的价格将一辆无电瓶的骠骑电动车出售给其的事实;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收据,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实经鉴定被盗联想E49A型笔记本电脑和苹果ipad4(16G)分别价值2600元和22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7500元。

7、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  徐百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