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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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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阳牌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映月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耀卫、肖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黄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7.99mg/l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耀卫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17日,黄某某赔偿张耀卫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5月10日,民警赶到郑州市明月路永丰心座7号将黄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厦门夏杏三阳牌摩托车车检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申请及协议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阳牌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映月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耀卫、肖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黄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7.99mg/l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耀卫无责任。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耀卫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肖某伤势轻微,黄某某已赔偿其住院所需费用,其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黄某某的责任;

同年5月10日,民警赶到郑州市明月路永丰心座7号将黄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0时许,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步行中的被害人张耀卫、肖某撞伤的事实,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3、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鉴定黄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47.99mg/l00ml;

4、被害人张耀卫出具的申请、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黄某某已赔偿其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证,证明肖某伤势轻微,黄某某已赔偿其住院所需费用,其不再追究黄某某的责任;

6、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厦门夏杏三阳牌摩托车车检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