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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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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陇海汽车站”内拉活期间,与陇海汽车站工作人员被害人詹某某发生矛盾,詹某某将黄某某拉至车站警务处,双方互相辱骂,黄某某持警务室内的垃圾斗朝詹某某头部砸去,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拉詹某某右胳膊时,致詹某某右胳膊错位。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詹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计算21天,共计3400元;误工费计算51天,共计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1天,共计2100元;营养费计算21天,共计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向法庭提交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共计10498.70元、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共计640元、交通费发票原件32张共计305元、2名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对民事赔偿部分亦愿意赔偿一部分,但需要与其家属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摩托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陇海汽车站”内拉活期间,与陇海汽车站工作人员被害人詹某某发生矛盾,詹某某将黄某某拉至车站警务处,双方互相辱骂,黄某某持警务室内的垃圾斗朝詹某某头部砸去,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拉詹某某右胳膊时,致詹某某右胳膊错位。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詹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詹某某受伤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0498.70元。“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陪护1人”,“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若有不适,随时就诊;3、继续肩带悬吊4周。”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汽车站工作,见下客区一名中年男子在“倒客”,詹便上前劝阻,随后与该名男子发生厮打,该男子持车站警务室内的簸箕朝詹的头部打去,并将詹的右胳膊拉错位。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陇海汽车站骑电动车拉活,与车站工作人员詹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持警务室的垃圾斗朝詹某某的头部打去,并拽住詹的胳膊进行厮打。其对作案工具垃圾斗进行了辨认,有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3、证人张东亮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陇海汽车站内见其同事詹某某与一名中年男子打架,该中年男子持警务室门口的垃圾斗朝詹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并使劲拽住詹的胳膊,后詹某某躺倒在地,张东亮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

]11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詹某某右肩胛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有到案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6、被害人詹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证实了被害人詹某某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7、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2张,证实了被害人詹某某因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詹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应当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的户籍信息,詹某某为城镇户口,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医疗费,根据詹某某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049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误工费,其未就工资收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严重程度以及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51天,误工费为6206.7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护理费,根据住院医嘱载明需一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为1670.8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人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51天,营养费为76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证据,交通费为30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鉴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证据,鉴定费为64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共计20706.3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