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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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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田光辉、闫小琼、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承包的陇海路高架桥第八项目部回填土方工程结算问题与发包方协商未果,遂伙同黄兵(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余某某等几十个工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高架桥施工工地,黄某某等人指挥工人围堵混凝土罐车,阻止施工,追打、围攻施工工人,致使被害人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双上肢散在片状擦挫伤,左手小指可见一处裂伤,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紫辰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9日,余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路二巷“新苑”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12月13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因发包方拖欠其工资才实施上述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2、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承包的陇海路高架桥第八项目部回填土方工程结算问题与发包方协商未果,遂伙同黄兵(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余某某等几十个工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高架桥施工工地,黄某某等人指挥工人围堵混凝土罐车,阻止施工,追打、围攻施工工人,致使被害人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存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双上肢散在片状擦挫伤,左手小指可见一处裂伤,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紫辰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9日,余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路二巷“新苑”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12月13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亲属赔偿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已履行),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对黄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闫某某、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被打伤的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黄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闫某某等人打伤等事情经过。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闫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夏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因发包方拖欠其工资才实施上述行为及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因工程结算问题与发包方产生纠纷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原因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且被害人对黄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

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1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杨永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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