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玉某),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世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蔚、被害人行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R33773号黄色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公交站牌时,与下公交车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被害人行燕发生碰撞,致行燕受伤,后魏某某弃车逃逸。当日19时许,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察、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某(曾用名魏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行燕无责任。 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民警多次通知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说明事故情况,魏某某以有病为由拒不到案。2014年1月3日,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刘某某、孙某某、行某某、刘某、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自己被事故吓蒙了,也害怕挨打,事发后其就站在离事发地公交车站牌一、二十米处,并没有逃逸。是其让售票员打的120救人。交警给其打电话时,其因有病无法到案,身体好一点就到公安机关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证据不足,有失公正。首先,被害人从公交车上下车后,在没有观察道路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就快速从公交车车头处横穿马路,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被害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人当时的车速只有时速30公里,并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其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只是没有承认自己是司机而已,不属于逃逸;在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人虽然在做笔录时离开了医院,但其是为了筹措资金抢救伤员,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也不属于逃逸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本案中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也没有逃逸,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R33773号黄色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街交叉口西100米公交站牌时,与下公交车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被害人行燕发生碰撞,致行燕受伤,魏某某下车后直接躲藏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公交站牌处观察现场情况,到场交警呼叫寻找肇事司机时,其始终未上前表明身份。当日16时许,魏某某赶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见到民警,在对其询问过程中,魏某某借口去卫生间中途离开未归。当日19时许,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察、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某(曾用名魏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行燕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行燕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同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民警多次通知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说明事故情况,魏某某以有病为由拒不到案。2014年1月3日,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