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2月,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达中心,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韩某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红专路恒达中心办公室向时任恒达中心副总经理、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郑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借用该破产管理人账户30万元公款,用于其出国六个月定期存款的保证金,郑某某同意,并安排恒达中心出纳兼任破产管理人出纳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于同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分三次从破产管理人账户尾号为7312的中信银行卡上取出30万元公款,用韩某乙给其的身份证办理了储蓄定期存单,期限为六个月,该存款单由韩某甲保管。该存款到期后,韩某甲将该款取出归还。 二、2012年1月,韩某乙以其外甥买房借钱为由,提出借用5万元公款,并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遂于同年1月18日,从尾号为3749的中信银行卡内取出恒达中心的5万元公款,并交给韩某乙,韩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支出。2014年6月30日,韩某乙的家属将5万元归还恒达中心。 三、2012年10月,韩某乙因其女儿在加拿大买房需要用钱,提出借用5万元公款,并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遂于同年10月29日,从尾号为3936的中信银行卡将破产管理人的5万元公款转入韩某乙尾号为5548的交通银行卡内。2013年5月,韩某乙将该5万元归还。 2014年6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下简称反贪局)在侦查韩某乙、郑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证人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9月3日,韩某甲经传唤至反贪局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韩某乙、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成立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清算组决定、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关于清算组成员推荐名单;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河南省农业厅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中共河南省农业厅党组通知、干部履历表;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职务证明;银行账户清单、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收据;公安机关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侦查机关未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投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论;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属于临时工,在工作中处于受支配地位,社会危害性和主管恶性较小;4、被挪用公款已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5、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河南省恒达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达中心,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韩某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红专路恒达中心办公室向时任恒达中心副总经理、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郑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借用该破产管理人账户30万元公款,用于其出国六个月定期存款的保证金,郑某某同意,并安排恒达中心出纳兼任破产管理人出纳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于同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日,分三次从破产管理人账户尾号为7312的中信银行卡上取出30万元公款,用韩某乙给其的身份证办理了储蓄定期存单,期限为六个月,该存款单由韩某甲保管。该存款到期后,韩某甲将该款取出归还。 二、2012年1月,韩某乙以其外甥买房借钱为由,提出借用5万元公款,并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遂于同年1月18日,从尾号为3749的中信银行卡内取出恒达中心的5万元公款交给韩某乙,韩某乙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支出。2014年6月30日,韩某乙的家属将5万元归还恒达中心。 三、2012年10月,韩某乙因其女儿在加拿大买房需要用钱,提出借用5万元公款,并安排被告人韩某甲办理。韩某甲遂于同年10月29日,从尾号为3936的中信银行卡将破产管理人的5万元公款转入韩某乙尾号为5548的交通银行卡内。2013年5月,韩某乙将该5万元归还。 2014年6月25日,反贪局在侦查韩某乙、郑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时,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证人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9月3日,韩某甲经传唤至反贪局接受处理。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受郑某某指派先后三次将其管理的恒达中心和破产管理人账户内共计40万元款项挪用归韩某乙使用等事实,与同案犯韩某乙、郑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清单、中信银行储蓄定期存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曾向韩某乙借款5万元未果的事实,与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到案经过,证明韩某甲作为证人到反贪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收据,证明韩某乙的亲属归还挪用款项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