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振中,男,1954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智平,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保军,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淑静,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中、殷智平、韩保军、贺淑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在郑州市分别授权成立了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鹏英志生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市场三部两个集资点。 一、2010年10月,被告人韩保军作为天津鹏英志生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市场三部负责人与被告人贺淑静(该三部的业务经理),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市农业路和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9楼905号房间设立郑州市场三部集资点,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有实力,存钱很安全,以月息6%一8%不等的高息,与集资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为天津鹏英志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郑州市场三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288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 25250000元,返还金额5245180元,未返还金1694632O元。 二、2010年11月,被告人卢振中作为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 司的经理与被告人殷智平(振中投资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兼会计)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华林新时代广场15楼12号房间设立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集资点,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为天津鹏英志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204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58368O8O元。返还金额 11076069元,未返还金额47292011元。 2012年12月4日,民警在淮北市公安局古城区将韩保军抓 获;2013年3月18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东门将贺 淑静抓获;2012年9月18日,卢振中、殷智平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两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宣传光碟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振中辩解称,其所在的振中公司系经过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授权成立的,系合法私募基金的行为,且客户均是其亲戚、朋友,其未对社会公开宣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振中系受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授权进行的私募资金的行为,且未对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属、朋友之间进行的合法行为,故卢振中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和客观要件,卢振中的行为系一种民间借贷关系,故卢振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殷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殷智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初犯,应予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其在前期均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其应办案民警要求到老家安徽注销重户籍一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保军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二、韩保军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韩保军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贺淑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自己吸收的一千多万元数额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天津鹏英志生公司未对被告人贺淑静任命副经理职务,贺淑静仅应承担其吸收资金数额的责任;贺淑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贺淑静与其丈夫朱虎所投资金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委托理财投资协议、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及该公司对被告人韩保军的任命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期间,天津鹏英志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英志生公司)在郑州市分别授权成立了天津鹏英志生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省汇中心市场三部两个集资点(以下简称市场三部)两个集资点。 一、2010年期间,被告人卢振中先后经鹏英志生公司的授权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郑州成立办事处和振中公司,卢振中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殷智平系振中公司的副经理兼会计,上述公司和办事处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华林新时代广场15楼12号房间设立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集资点,采取宣传单、光盘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为天津鹏英志生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及补充鉴定,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河南振中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204人,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本金 58368O8O元,返还金额11076069元,未返还金额47292011元,该集资点已报案人数94人,已报案合同金额为28410658元,已报案实缴本金金额24576058元。 在诉讼中,鉴定机构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又补充如下:对于卢振中、殷智平集资点中已报案人数94人,已报案合同金额 28410658元,实缴本金金额24576058元,已返还客户金额331400元,尚未兑付客户金额24244688元。 上述鉴定意见对未报案客户的人数及数额系依据财务人员所做的财物统计表及QQ邮箱中下载的账目所得,而报案人数及数额是依据报案材料、投资合同及财物账目统计所得。 另,对被告人卢振中扣押的财产有现代轿车一辆(鉴定价格5.7万元)、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彩色打印机两台。 2012年9月18日,卢振中、殷智平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