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A座1单元25层)签订劳动合同,任开发部报建员。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需要租赁车辆看房,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都市广场B座14层1401房)竞标成功。2013年3月份,迅驰公司与恒大郑州公司全资子公司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车辆租赁合同》、《郑州恒大金碧天下看房车租车合同》。2013年5月,陶某某得知恒大郑州公司已向迅驰公司结账后,到迅驰公司索取58000元的好处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冯某某、陈某、蒋某某、程某某、周志远证言、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报案书、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授权委托书、河南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郑州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车辆租赁合同、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冯某某与陶某某的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自愿退赃,且其犯罪时间发生在2013年3月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A座1单元25层)签订劳动合同,任开发部报建员。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需要租赁车辆看房,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橄榄城都市广场B座14层1401房)竞标成功。2013年3月份,迅驰公司与恒大郑州公司全资子公司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车辆租赁合同》、《郑州恒大金碧天下看房车租车合同》。2013年5月,陶某某得知恒大郑州公司已向迅驰公司结账后,到迅驰公司索取58000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1998年11月23日河南省关于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中10万元为数额巨大;2013年9月河南省关于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中关于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至今在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任报建员。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是冯某某的公司,与冯某某认识很多年了。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金碧天下项目需要用租赁大巴车带客户去看房,就给公司营销部的同事介绍了冯某某的公司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河南迅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公司原来的法人时冯某某,于2014年3月变更为她的名字。2013年2月,陶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让到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进行竞标,后来竞标成功,公司给恒大派车,恒大公司于2013年5月结账。后来陶某某打电话联系,称要给他分账提成,后来去银行取了58000元给了陶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冯某某;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过年后,陶某某来到公司说恒大地产集团需要租赁客车用于看房,可以帮忙竞标成功。过了几天,恒大公司通知竞标成功,让上车了。一共干了10天,2013年4月26日公司进行了结账,2013年5月1日左右,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结了运费,让把好处费给他。5月8日,陶某某到公司,就让张某去银行取了钱,一共给了陶某某58000元;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5月到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初,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收了张某3万元的好处费。还听张某抱怨说陶某某从中抽的钱比较多,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 5、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冯某某给他联系大巴车给恒大公司合作,车队由他来管理,听冯某某说陶某某每辆车一天要180元的好处费,还给陶某某打电话协调钱少点,但没有协调成。后来还听张某说,陶某某多次到她的办公室催要好处费,2013年5月张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了陶某某58000元的情况; 6、报案材料,证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将公司职工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合作单位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索贿58000元; 7、到案进过,证明2014年7月7日民警到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将陶某某传唤到案; 8、谅解书,证明河南迅驰汽车公司的张某、冯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9、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授权委托书、河南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郑州恒大金碧天下项目车辆租赁合同、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冯某某与陶某某的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