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星,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绿苑小区对面被害人向xx的“jieck赖”奶茶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奶茶店店门,将店内的菜刀和大水果刀各一把盗走。后陈明星使用盗来的菜刀撬开奶茶店附近被害人韩xx的燃面馆玻璃门,进入燃面馆后,又撬开燃面馆内通往隔壁富士康招工 店的小门,将富士康招工店内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盗走,后陈明星返回燃面馆,将燃面馆内三轮电动车一辆、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油两桶、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苹果、饮料、面等物品盗走。陈明星自供上述赃物已出售,共获利850元,被盗物品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未能追回。 2014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明星使用捡来的钢筋棍撬开航空港区大寨村被害人刘xx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黑色羽绒服一件、保暖衣一套、300元现金盗走。被盗物品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航空港区大寨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破坏被害人霍xx手机店的玻璃门,即将店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1800元钱现金盗走,后陈明星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张庄南街三和家电维修店的李xx。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19号鉴定宏基V3-551G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3月21日11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绿苑小区文昌会所网吧将被告人陈明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明星的供述;被害人韩xx、向xx、韩xx、刘xx、霍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前科查询情况、中牟县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霍xx购买笔记本电脑清单、被害人刘xx提供的购买发票;年龄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中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陈明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航空港区绿苑小区对面被害人向xx的“jieck赖”奶茶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奶茶店店门,将店内的菜刀和大水果刀各一把盗走。后陈明星使用盗来的菜刀撬开奶茶店附近被害人韩xx的“燃面馆”玻璃门,进入“燃面馆”后,又撬开“燃面馆”内通往隔壁富士康招工店的小门,将富士康招工店内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盗走,后陈明星返回“燃面馆”,将“燃面馆”内三轮电动车一辆、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香油两桶、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一个、苹果、饮料、面等物品盗走。陈明星自供上述赃物已出售,共获利人民币850元,被盗物品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未能追回。 2014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明星使用捡来的钢筋棍撬开航空港区大寨村被害人刘xx租住处的房门,将屋内黑色羽绒服一件、保暖衣一套、300元现金盗走。被盗物品无法估价,现赃物均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航空港区大寨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撬开被害人霍xx手机店的玻璃门,将店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1800元现金盗走,后陈明星将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张庄南街三和家电维修店的李xx。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119号鉴定宏基V3-551G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3月21日11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绿苑小区文昌会所网吧将被告人陈明星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明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8日发现其“燃面馆”被盗后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明其奶茶店里两把菜刀被盗; 4、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明富士康招募店里的台式电脑被盗; 5、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24日发现其出租房内的300元现金、黑色羽绒服、保暖衣被盗; 6、被害人霍x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其手机店里现金和宏基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其从一男子处收购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 8、被害人霍xx购买笔记本电脑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9、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明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系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