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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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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口,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车把锁,将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森地牌凤雅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O0元)盗走。后陈某某推着盗来的电动车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现赃物已发还。陈某某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说明、发还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电话记录、购买电动车的客户资料、前科请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3时许,其在郑州市东太康路大上海城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后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郑州市东太康路大上海城门口的电动车于2013年12月8日被盗,该车购买于2013年8月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8日3时15分许,商城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大上海城南门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将被告人齐明阳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说明、发还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电话记录、购买电动车的客户资料、前科请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