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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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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关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州市商城路管城区委门前因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满,手持扩音喇叭纠集、组织、指挥其他信访人员扯起横幅分别在商城路管城区委门口东西两侧聚集,致使商城路东西双向堵塞,车辆无法通行约30分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民警经多次劝解无效后,依法将堵路人员强行驱散,并将郑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12时许,在郑州市商城路管城区委门口因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满,手持扩音喇叭指挥其他信访人员扯起横幅分别在区委门口两侧聚集,致使商城路东西双向堵塞,车辆无法通行约30分钟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6日起到郑州市管城区委做保安。2014年3月31日13时许,正上班时,有50多人聚集在区委门口,后来因为不满处理意见,人们开始激动了,有人拿着喇叭喊着,扯着条幅分别站在管城街东西两侧把路堵了,当时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手持扩音器在喊话,后来被警察驱散开了;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也在管城区委做保安。2014年3月31日13时许,正上班时,有50多人聚集在区委门口,后来因为不满处理的意见,人们开始激动了,有人拿着喇叭喊着,扯着条幅分别站在管城街东西两侧把路堵了,当时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手持扩音器在喊话,后来被警察驱散开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2014年3月31日中午11时至13时许,接报警后根据大队安排,赶到现场,有40余人在管城区委门口上访,后因为对信访局的答复不满意,有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男子高音喇叭,指挥上访人员围堵商城路,后将商城路东西两个方向堵死,车辆无法通行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6、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