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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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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申国,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小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刘某某、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聂申国、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代福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兴、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河南旺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向旺林公司投资,由蔡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在处理蔡某甲、唐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时,从蔡某甲处扣押五种规格的假冒钢材,并扣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德路与鼎尚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该公司的仓库内。扣押钢材的牌号为HRB400,规格12mm的钢材132.342吨,价格为每吨3510元,规格14mm的钢材240.871吨,价格为每吨3390元,规格18mm的钢材21.168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规格22mm的钢材30.04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规格为25mm的钢材76.24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该批钢材被扣押后,同年8月中下旬至11月,郑某某、张某伙同旺林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将该批钢材全部转移、变卖。其中,刘某某共转移、变卖钢材295.113吨,价值1000924.99元。霍某某共转移、变卖钢材231.592吨,价值787862.24元。

2014年3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西街康城棕榈泉小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4月25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刘某某、霍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甲、唐某某、王某、陈某、石某某、李某、蔡某乙、郑某甲、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河南旺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涉案钢材价格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扶沟县万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存放假冒安钢钢材的仓库照片、假冒钢材照片、制作假冒安钢商标的工具照片及商标照片、假冒安阳钢铁产品质量证明书、标牌照片;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扣押钢材被转移地点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转移钢材清单;公司账目清单;银行转账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刘某某、霍某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郑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郑某某自愿认罪并悔罪;2、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退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基本无异议,辩称其虽然收到货款,但其并未参与转移货物。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张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张某与他人事前无预谋,事中没有实施转移、销售行为;3、张某事后被动收取部分货款,且出于收回投资款的目的;4、张某系初犯,收取货款完全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且悔过深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刘某某不仅存在着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而且如实供述案情;3、刘某某不仅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4、刘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分别出资200万元和300万元与蔡某甲(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旺林公司从事钢材买卖生意,由蔡某甲负责日常经营。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在处理蔡某甲、唐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时,从蔡某甲处扣押五种规格的假冒钢材,并扣押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德路与鼎尚街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该公司的仓库内。扣押钢材的牌号为HRB400,规格12mm的钢材132.342吨,价格为每吨3510元,规格14mm的钢材240.871吨,价格为每吨3390元,规格18mm的钢材21.168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规格22mm的钢材30.04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规格为25mm的钢材76.24吨,价格为每吨3130元。该批钢材被扣押后,同年8月中下旬至11月,郑某某、张某伙同旺林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将该批钢材全部转移、变卖。其中,刘某某共转移、变卖钢材295.113吨,价值1000924.99元。霍某某共转移、变卖钢材231.592吨,价值787862.24元。变卖钢材所得部分赃款由郑某某和张某收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