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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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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大队三中队民警被害人马某、高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面包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郑庄调查处理郑某某打架案件时,犯罪嫌疑人郑某及其家人为了阻止民警传唤郑某某到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谩骂撕拽民警警服,致使民警警服被撕破,郑某用手朝马某的鼻部打了一下,马某鼻梁右侧、左前臂、左足第四趾各有一点状皮肤破损,高某某左胸部可见条状擦划伤,右手背、左手食指背侧各有一点状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次日1时许,郑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因郑某及其家人对马某、高某某道歉,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邱某某、凡某某、郑某乙、郑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报案材料、被害人警察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警记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被害人情况说明、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协议、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18时许,民警去家里找其父亲郑某某处理打架事件,其与母亲和伯母阻挠民警去抓其父亲,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大队工作。2013年6月4日18时许,其与同事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郑庄执行公务时被人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其与马某一起值班时,驾驶警车到管城区南曹乡小郑庄村郑某某家中处理郑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情,郑某某不配合接受调查逃离现场,在准备带郑某某上警车时,郑某及其母亲对其进行殴打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民警去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郑庄的家里找其丈夫郑某某处理打架事件,其与女儿郑某和伯母阻挠民警去抓其父亲,在撕扯过程中将民警打伤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郑庄村,郑某某的女儿郑某撕扯执行公务的民警的事实;

6、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4日下午路过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郑庄村一个小胡同口时,看到两名身着警服的民警正摁着一名男子准备往警车上带,过来两名女子,一名年龄大的在大声喊着,那名年轻女子用手将民警的鼻部打伤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民警来家中要传唤其到十八里河分局处理其与他人打架的事情,当时因为害怕,就挣脱民警往外跑,民警追上后要带其到派出所,其老婆王某某和女儿郑某追了上来,并上前撕扯民警的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郑某的情况,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0、谅解书,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报案材料、被害人警察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警记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被害人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情况说明、协议、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