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抗卿,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安良,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O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国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O06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郭抗卿、被告人王安良、被告人张国杰伙同一名长发男子(在逃)密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陇海菜市场北门附近,该长发男子以脚被被害人张X花的电动车车轮绊住为由,吸引张X花的注意力,同时由张国杰和王安良站在张X花侧面的位置打掩护,趁张不备之机,郭抗卿用随身携带的斜口钳将张X花左手手腕上的一个黄金手镯剪断并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885元。后郭抗卿以人民币4000余元价格销赃,并分得赃款1400余元:王安良分得赃款600元、张国杰分得赃款100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同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将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抓获。该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供述、被害人张X花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天成珠宝销售发货票复印件及赃物首饰盒、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吴忠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两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均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郭抗卿、被告人王安良、被告人张国杰伙同一名长发男子(在逃)密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里陇海菜市场北门附近.该长发男子以脚被被害人张X花的电动车车轮绊住为由,吸引张X花的注意力,同时由张国杰和王安良站在张X花侧面的位置打掩护,趁张不备之机,郭抗卿用随身携带的斜口钳将张X花左手手腕上的一个黄金手镯剪断并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885元。后郭抗卿以人民币4000余元价格销赃,并分得赃款1400余元:王安良分得赃款600元、张国杰分得赃款1000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同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将郭抗卿、王安良、张国杰抓获。该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抗卿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6日早上开车带着“波一”还有另外两男子,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菜市场,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手上有一个金手镯,四人提前来到一个卖水果的摊位旁,和那个安徽男的先到这个女的前面,另外二人就上前挤这个女的,并把脚伸在这个女的电动车右侧后轮处,趁该女子不注意时,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小钳子把这个女的手镯剪断,卖了4000余元,后四人分赃的事实; 2、被告人王安良的供述,证明其和“波一”等一起四人在一个菜市场里,商量好相互配合掩护姓郭的偷一名女子的东西,事后分得600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国杰的供述,证明其绰号“波一”,于2014年7月6日早上,由老郭驾车,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在一个菜市场里,故意与一名女子发生摩擦,另外的人相互配合,掩护老郭用一把斜口钳,偷那名女子一个金镯子,事后分得1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X花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6日早上骑电动车到陇海菜市场买菜时,刚走到卖水果的摊位时,有一个男子突然在身后说绊住脚了,就回过头去一直看着这男的,他把脚伸出来走后,就买完菜回家,到家后发现戴在左手腕上的金手镯不见了。该手镯于2013年6月29日以8577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通过查看监控,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于2014年7月8日早上在城南路汽配一条街市场熊耳河桥处将三被告人抓获; 5、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天成珠宝销售发货票复印件及赃物首饰盒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手镯的价值情况; 7、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 8、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吴忠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郭抗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安良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O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国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辨认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抗卿出生于1967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安良出生于1967年3月1日;被告人张国杰出生于1971年5月8日; 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