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毅,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波,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毅、郭某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毅、郭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附近郭某毅之前打工的文生汽车装饰城店,趁天黑无人之机,由郭某波在店门口负责望风,郭某毅到该店吧台抽屉中取出一串电动车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蓝色标骑牌电动车锁后将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车藏匿于郑州市郑开大道京港澳高速入口向东老薛庵村郭某波的租住处。同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毅因害怕,独自将盗来的电动车送还汽车装饰城。同年12月11日,郭某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榆林柴房饭店将郭某波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5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毅、郭某波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涉案电动车照片、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作案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毅、郭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毅曾在文生汽车装饰城店工作二个月左右,尚有工资800余元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毅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其和郭某波一起到郑州市东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路东文生汽车音响装饰城店内要工资时,因经理未发工资,其将一辆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波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郭某毅让其和他一起到郑州市东明路与城北路交叉口的文生汽车音响装饰店要以前的工资,一直等到晚上也没能见到经理,后郭某毅将店里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其把电动车停在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文生洗车行,后其电动车被人盗走,该车于2013年4月20日以7800元价格购买的,后听洗车行老板将偷车的是原来在洗车行上班的员工郭某毅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文生洗车行上班,原来的客户张战胜将电动车放在了洗车行,钥匙放在工作台上,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原来在店里上班的郭某毅将车推走了;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毅于2013年12月11到十八里河分局投案;于2013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榆林柴房饭店将被告人郭某波抓获; 6、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7、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涉案电动车照片、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作案时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毅、郭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毅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波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