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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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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祥杰、文川方玩忽职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9时许,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以下简称“戒毒所二大队”)民警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组织戒毒所二大队20余名戒毒学员在戒毒所二大队操场进行列队训练,同日9时21分许,文某某违反监管职责脱岗进入宿舍楼二楼值班室休息,仅留郭某某一人带领学员进行训练,9时25分许至9时50分许,郭某某在自己单独管理戒毒学员时,违反被监管学员不能脱离值班干警视线的监管职责,私自允许戒毒学员陈培培单独进入宿舍楼上厕所,后陈培培趁无人监管之机,在二楼宿舍洗漱间内,先是点燃分两次从宿舍抱来的两条被子准备实施自焚未果,后又用头撞碎洗漱间的窗户玻璃,并用玻璃碎块捅破自己颈部血管,最终导致死亡。9时51分许,戒毒学员李某上楼送东西时,闻到走廊内有烟味,循迹发现现场并进行呼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培培系本人用刺器刺破两侧颈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日12时50分许,郭某某、文某某在戒毒所管教大队二大队二楼主动向驻所检察室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李某、赖某某、郑某某、张某、金某某、张乙、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职务证明;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值班登记表11月值班表;二大队戒毒人员互监组;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管理制度;二被告人自书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绩效考核手册;申诉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急救病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9时许,原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戒毒所二大队民警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组织戒毒所二大队20余名戒毒学员在戒毒所二大队操场进行列队训练,同日9时21分许,文某某违反监管职责脱岗进入宿舍楼二楼值班室休息,仅留郭某某一人带领学员进行训练,9时25分许至9时50分许,郭某某在自己单独管理戒毒学员时,违反被监管学员不能脱离值班干警视线的监管职责,私自允许戒毒学员陈培培单独进入宿舍楼上厕所,后陈培培趁无人监管之机,在二楼宿舍洗漱间内,先是点燃分两次从宿舍抱来的两条被子准备实施自焚未果,后又用头撞碎洗漱间的窗户玻璃,并用玻璃碎块捅破自己颈部血管,最终导致死亡。9时51分许,戒毒学员李某上楼送东西时,闻到走廊内有烟味,循迹发现现场并进行呼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培培系本人用刺器刺破两侧颈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日12时50分许,郭某某、文某某在戒毒所管教大队二大队二楼主动向驻所检察室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与陈培培亲属达成救助协议,一次性救助陈培培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其住宿费、餐饮费、因停放尸体产生的费用及火化费。

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人与陈培培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共补偿陈培培亲属人民币10万元,陈培培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同意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某某与文某某带领戒毒所学员在操场训练期间,文某某离开操场回到宿舍楼二楼值班室休息,郭某某一人带队训练时,陈培培经其允许独自前往宿舍楼二楼上厕所,后接到学员李某报告称陈培培在卫生间晕倒,其到场后与干警李红涛拨打120电话并向上级汇报以及文某某到场实施灭火措施的经过;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文某某与郭某某带领戒毒所学员在操场训练期间,文某某离开操场回到宿舍楼二楼值班室休息,郭某某一人在操场带队训练,后文某某听到有人呼救即前往卫生间发现陈培培死亡的经过;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培培、潘某某、张某某系同一互相监督小组的成员,陈培培自杀时,其正在出工,另两人和陈培培在操场训练或在小卖铺买东西,与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郭某某和文某某带领其和学员在操场做操,后文某某不知去向,其看到陈培培经郭某某允许后回到宿舍楼上,另一学员李某也经允许上楼后发现有人晕倒并呼救的经过;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培培在做操时经郭某某允许回到宿舍楼上,后被发现陈培培自杀的情况;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其在操场做操时仅有一名管教干警带队以及陈培培在做操期间不知去向,后得知陈培培自杀的情况;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郭某某和文某某带队到操场做操,开始做操时文某某离开回到二楼值班室以及在做操期间陈培培经郭某某允许后回到宿舍上厕所,后被发现自杀的情况;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其在操场做操期间看到陈培培经带队干警郭某某允许后独自一人前往宿舍楼上厕所,后郭某某让其前往楼上找陈培培,其上楼后发现卫生间着火,陈培培倒在卫生间内,遂进行呼救以及文某某赶来灭火等情况;

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学员不得单独离队,离队学员须由管教干警或监督小组学员陪同;

10、证人郑某某、张乙的证言,证明值班干警的职责、离队学员须由管教干警或监督小组学员陪同以及事发当天的值班干警为郭某某和文某某;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值班干警应当对学员直接管理、现场管理,保证学员不能脱离干警视线;

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其接电话赶到二楼卫生间发现一学员受伤并上前检查,发现其已死亡的情况;

1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由文某某和郭某某值班,其通过监控录像了解的陈培培自杀前后的情况以及值班干警的职责等;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戒毒所的监控等设备的使用维护以及监控室值班的规定和要求;

15、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事发当天主动向驻所检察室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