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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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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百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百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10日释放。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百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百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槐树林”饭店喝酒,14时许,陈百成酒后驾驶其豫AS885U号英伦牌黑色轿车从航空港区沿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主动接受民警调查,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陈百成血醇含量为130.91mg/100ml。陈百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百成的供述;证人吴xx、陈xx的证言;年龄证明;前科查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第495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陈百成指认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陈百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百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百成在航空港区“槐树林”饭店喝酒,14时许,陈百成酒后驾驶其豫AS885U号英伦牌黑色轿车从航空港区沿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主动接受民警调查,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陈百成血醇含量为130.91mg/100ml。陈百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百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其酒后驾驶豫AS885U号英伦牌黑色轿车从航空港区沿豫港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主动接受民警调查;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其饭店喝过酒后驾驶一辆豫AS885U号黑色轿车离开了;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子陈百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百成案发时血醇含量为130.91mg/100ml;

5、前科查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百成受刑事处罚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百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7、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百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陈百成指认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百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百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百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