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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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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夏冉伟,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庞庄村其舅舅家中,趁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其舅舅家二楼紧邻陈某某家的窗户跳进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对黄金耳环(无实物,无法鉴定)、一条黄金项链(无实物,无法鉴定)、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1757元)以及两个黄金吊坠(无实物,无法鉴定)盗走。后袁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中街鸿运旅馆一楼一家金银加工店以每克235元的价格销赃25.08克黄金,共得赃款5900元。现黄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10月16日16时许,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庞庄村其舅舅家中,用上述同样手段,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部蓝色触屏三星牌S3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和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陈某某,三星牌S3手机未能追回。

2013年10月2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女子劳教所门口将袁某某抓获。袁某某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邻居又是亲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庞庄村其舅舅家中,趁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其舅舅家二楼紧邻陈某某家的窗户跳进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对黄金耳环(无实物,无法鉴定)、一条黄金项链(无实物,无法鉴定)、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1757元)以及两个黄金吊坠(无实物,无法鉴定)盗走。后袁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中街鸿运旅馆一楼一家金银加工店以每克235元的价格销赃25.08克黄金,共得赃款5900元。现黄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现赃款已挥霍。

同年10月16日16时许,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庞庄村其舅舅家中,用上述同样手段,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一部蓝色触屏三星牌S3手机(无实物,无法估价)和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陈某某,三星牌S3手机未能追回。

2013年10月2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女子劳教所门口将袁某某抓获。袁某某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中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下旬从一男子处收购上述黄金手饰等事实。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袁某某给其一台电脑后其交给公安机关等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8日袁某某到其家租房等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告诉其偷一台电脑等事实。

7、证人叶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鑫珠宝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等,证明被盗物品价格等。

9、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